【基本案情】(2023)辽02民终1156号

诉人李*达因与被上诉人大连D典当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典当公司)典当纠纷一案,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(2022)辽0203民初9292号民事判决,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。

李*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利息共计15,990元。

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:

被告系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,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:动产质押典当业务;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;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;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……原告为筹措款项,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。

2021年5月26日,被告为原告开具一张当票,载明当物为传祺牌汽车一辆,典当金额为2万元,月费率4.2%、月利率0.3%,即每月综合费用840元,月利息60元。典当期限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4日。原告在当票上“当户签章”一栏签字。

被告为能控制该车辆,安装了GPS定位系统,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,车辆继续由原告使用。被告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。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6000元,被告次日返还原告1000元。对于返还的1000元,被告主张为保险押金,原告主张为手续费用。

对于被告实际收取的5000元,原告主张为砍头息,而被告主张该费用包含车辆安装GPS及流量费用3000元、代中介机构收取的2000元。自2021年6月25日起,每月的25日,原告均向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支付900元,直至2022年5月25日。2022年5月25日,原告还向被告偿还了本金20,000元。2021年12月28日,原告按照被告要求,向被告支付2500元。本案中,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手续费,被告主张为半年期限届满续当的费用及GPS流量费。


【法院裁判】

一审法院判决:被告大连D典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*达多收取的典当费用7500元。

二审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
【裁判理由】

一审法院认为,本案首先应确定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。

典当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,是将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混合在一起,在我国具有悠久历史。

《典当管理办法》第三条规定:“本办法所称典当,是指当户将其动产、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,交付一定比例费用,取得当金,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、偿还当金、赎回当物的行为。本办法所称典当行,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,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的有关规定。”

本案中,

被告是专门从事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,双方为典当借贷事项而达成契约,以当票形式作为凭证,虽当物未交由典当行保管,但当物车辆作为特殊动产,典当行不仅办理了质押登记,且通过现代技术手段能对当物实现一定程度的控制,双方对保管和处置当物问题亦已达成一致,因此,本案基本符合典当法律关系要素,原告与被告因此发生纠纷,应确定为“典当纠纷”。

原告以“车辆仅办理质押登记但未转移交付给典当行,因此,动产质押不成立”为由,认为本案不构成典当,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,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。理由:

其一,典当行经营过程中应遵守的相关规定,属管理性规定,而非合同效力性规定,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效力。

其二,债务人未将质押财产交付给债权人,质权不成立,但并不阻碍合同产生效力,也不损害债务人的权利,债务人以此提出否认或改变合同性质,从而提出对债权人更不利的诉求,没有法律依据,且有损公平。

其三,本案原告与被告已就“车辆不交付”等事项达成合议,双方在此基础上办理质押登记并在款项偿还后解除质押登记,也就是说,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,达成一致并充分履行,原告在本案中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典当关系,实际上是要推翻此前订立的所有合约,显然违反诚信原则。

鉴于原告诉讼请求系返还多收取的利息,即原告对被告收取的综合费率、典当利率不予认可。因此,一审法院在典当法律关系框架之下,对被告收取的费用和利息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审查。《典当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“典当当金利率,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。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。第三十八条规定:“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。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‰。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‰。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‰。当期不足5日的,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。”

本案中,当金为2万元,月费率4.2%、月利率0.3%,即每月综合费用840元,月利息60元,符合上述规定,即被告每月收取原告共计900元的综合费用及利息,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超过上述规定标准。

关于被告将2万元当金支付给原告后,又实际收取原告5000元费用。从该笔费用的数额上看,显然不是当金利息,原告所述“砍头息”并不存在。但是,被告主张该费用包含车辆安装GPS及流量费用3000元、代中介机构收取2000元,前者属于一种管理费用,应并入月综合管理费,被告在月综合管理费之外再行收取,无法律依据;而后者如确有中介机构为原告提供服务,也应由原告向中介机构交纳费用,被告收取该费用无依据。

关于202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500元,无论该费用系“手续费”“续当费用”还是“GPS流量费”,均属被告从事典当业务所要承担的一种管理成本,应并入月综合管理费,被告在月综合管理费之外再行收取费用,无法律依据。因此,上述两笔款项共计7500元被告应予退还。

二审法院认为,典当是以借贷为基础、抵质押担保为条件的一种债的形成方式,是集借款、抵质押担保于一体的特殊合同形式。

本案中,李*达将其车辆质押给典当公司,典当公司向李*达给付当金,并开具当票。李*达按月向典当公司交付费用和利息,到期后还款赎当,取回汽车。可见,双方行为在形式上基本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要件。

至于车辆质押权的问题,李*达在办理典当业务时已将车辆交付给典当公司,典当公司为车辆安装GPS的行为即可证明其当时占有车辆的状态,质押在当时已生效。典当公司为方便客户,采取灵活变通方式,即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,允许客户继续使用车辆,既减少了保管车辆的费用,也方便了客户,这种双赢的作法在现今典当业普遍存在,不能因此而否定典当公司对车辆享有质权,典当关系的成立也不因此而受到影响。

另外,李*达找到典当公司办理车辆质押典当,典当公司为李*达开具当票,李*达按月向典当公司给付费用和利息,还在一年后办理赎当手续,李*达对于典当事宜明显知晓,其辩称双方成立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能得到支持。

关于返还超额收取费用一节,因典当公司向李*达支付20,000元当金,李*达于到期后也是交付了20,000元赎金,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当金金额为20,000元并无不当。按照月费率4.2%、月利率0.3%,即每月综合费用840元,月利息60元计算,一年期间综合费用和利息共计10,800元(900元/月*12月)。李*达实际已付18,300元(5000元+2500元+900元/月*12月),多付的7500元(18,300元-10,800元)无合同和法律依据,典当公司应予退还。

【律师评析】

汽车典当,又称机动车典当,是指以机动车为质押物进行贷款融资典当业务的一种。机动车权属人将机动车及随车证件交付给典当行,交付一定比例费用,取得当金,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、偿还当金、赎回汽车的行为。

《典当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五条规定,经批准,典当行可以经营动产质押典当业务。第二十六条规定,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:动产抵押业务。根据前述规定,典当行只能开展汽车质押典当业务,而不能开展汽车抵押典当业务。鉴于动产质押和抵押皆为法律规定的典型担保方式,上述规定欠缺合理性。

机动车典当属于动产典当的范畴,原则上,4S店批量新车和已上牌的私家中高档轿车均可典当。包括:家庭用轿车、商务轿车、货车、客车、工程车等等。

汽车典当虽然利息比银行要高,但其与银行贷款有着更多的优势。与银行相对复杂的贷款手续不同,汽车典当融资各方面更加灵活。汽车融资速度相当快,一般当天就可获得贷款。例如,某典当行推出汽车典当和二手车交易平台——典车易,最快可以18分钟内办理完汽车典当手续。贷款期限由典当公司根据客户贷款实际情况制订,通常分为5天、10天、15天、20天、30天五种当期,客户可任意选择适宜的当期,到期后,经典当行同意,还可续当,整个过程非常简便。客户办理典车易业务时,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,选择不同的贷款组合,包括汽车变现、汽车部分变现及寄卖业务。


典当业务的常见基本流程:

试车估价—签订合同及当票—质押登记—收当放款—偿还本息—赎回车辆。

按2005年商务部颁发的《典当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: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。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‰。

汽车典当后原则上不可以再使用,包括车主本人和典当行都不能使用已收当汽车。收当后,典当行对汽车负有保管义务,在典当期限发生的丢失、损毁、交通事故等均由典当行承担相应责任(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除外)。但在实务中,出典人既有融资需求也有用车需求,典当行也不愿意承担汽车占有报管的风险和成本,因此出现案例中的操作方式,即

为能控制该车辆,安装GPS定位系统,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,车辆继续由出典人使用。

这种方式虽然操作灵活,各方方便,但可能存在出典人提出不成立典当关系,要求返还多收费用的风险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,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。动产质押以交付为设立要件,登记并非其公式方式,因此实践中车管所不给办理动产抵押登记,即使办理也不能作为动产质押有效设立的证明。

在上述案例中,一、二审法院均认为,典当公司为方便客户,采取灵活变通方式,即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,允许客户继续使用车辆,既减少了保管车辆的费用,也方便了客户,这种双赢的作法在现今典当业普遍存在,不能因此而否定典当公司对车辆享有质权,典当关系的成立也不因此而受到影响。两级法院没有完全拘泥于法律的字面规定,对当事人之间普遍存在的实践做法表示认可,肯定了典当质权的设立,值得嘉许。